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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 案例评析  返回>>

欧盟与印度棉制亚麻床单反倾销争端案

一、 案情简介

   1996730日,欧盟的棉花和纺织产业联合委员会(Eurocotton)—欧盟各国棉纺织品生产协会的联合体——向欧盟提出了对来自印度的棉制亚麻床单征收反倾销税的申请。1996913日,欧盟发出了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棉制亚麻床单开始反倾销调查的公告,在此公告中,欧盟确定了199571日到1996630日为反倾销调查期。损害调查期从1992年起至反倾销调查期结束止。

    鉴于有大量的印度生产商和出口商,欧盟对印度出口商抽样进行反倾销分析。欧盟同时建立了一个备用样本以备万一主样本的公司拒绝合作时可使用。欧盟对被调查的印度生产商均以结构价格为基础确立其正常价值。一家名为Bombay Dyeing的印度公司是棉制亚麻床单典型的国内销售商,该公司有五种类型的床单与那些向欧盟出口的,同时在国内市场上的销量具有代表性的床单相比较而言并没有在正常情况下的销售,因此,Bombay Dyeing销售的所有类型的床单都按照结构价格计算。对其他被调查的印度生产商而言,在计算结构价格中使用的SG&A(指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的数额和利润都按照Bombay Dyeing的数据,出口价格则是参考欧盟市场上实际支付和可能支付的价格确立的。对每一个被调查的印度生产商而言,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是通过不同类型的床单的结构价格的加权平均数与出口价格的加权平均数相比较来计算的。

    Eurocotton的控诉中罗列了在欧盟生产床单的公司,有35家公司被认为代表了调查期间整个欧盟床单生产量的绝大部分,也就是组成了欧盟的相关产业。根据欧盟相关产业的公司数量,欧盟确定了一个样本,该样本由欧盟相关产业35家公司中的17家组成,占欧盟生产总量的20.7%,占欧盟产业产量的61.6%。欧盟发现其相关产业受到减产、利润亏损和价格下跌的损害,就此欧盟得出结论认为其相关产业受到了实质性的损害。欧盟在上涨的数量、影响倾销进口商品的价格和欧盟相关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之间发现了一种直接的因果关系。举例说明,对欧盟而言,因为严重削价而导致了倾销的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的大量增加以及出现了欧盟生产商销售量和价格大幅下跌的后果。

欧盟于1997612日发出了确定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存在的公告,并将于1997614日起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此后,欧盟继续调查,并接受相关利益方的意见。欧盟最终决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于19971128日发出。在任何情况下,损害幅度被确定为高于倾销幅度,因此以明确的倾销幅度确定对进口的原产于印度的棉制亚麻床单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税率根据出口商的情况而从2.6%到24.7%不等。如果提供了手工制品的原产证明,则手工织布机生产的产品不在征收倾销税的申请之内,临时倾销税不是最后的征收。

199883日,印度依照《谅解》(DSU)第4条之规定,《1994年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23条之规定,《关于执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Anti-dumping Agreement)第17条之规定以及19971128日欧盟委员会第2389/97号条例,就欧盟对来自印度的棉制亚麻床单最终决定征收反倾销税申请与欧盟进行磋商。1998817日,印度申请巴基斯坦参与磋商。印度与欧盟分别于1998918日和1999415日在日内瓦进行了磋商,但未能就此达成令各方满意的协议。

    199997日,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3条第2款之规定,《谅解》第6条之规定以及《反倾销协议》第17条之规定,印度申请成立专家小组以审查此事。在19991027日的会议上,争端解决机构(DSB)根据印度的申请成立了专家小组。在此次会议上,争议各方一致同意了专家小组的职权范围。职权范围如下:依照印度在WT/DS141/3号文件中引用的上述协议的相关条款,对印度在向DSB提交的WT/DS141/3号文件中提及的事实进行审查,并据此得出的结论将帮助DSB根据上述协议的规定提出建议或者作出判决。2000112日,印度申请总干事确定专家小组的组成。

    在此案中,埃及、日本和美国保留其作为第三方的权利。专家小组于2000510日至11日会见了当事方,于2000511日会见了第三方。

    专家小组有关欧盟对印度棉制亚麻床单征收反倾销税的报告于20001030日作出。

二、争端双方的主要主张

   (一)印度的主要主张

    印度在此争端案中先后共提出了30余项主张,现将这些主张概括选择列举如下:

    主张1:因欧盟采用了第2.2.2条(ii)(指《反倾销协议》,下同。)规定的选择项并且滥用这一选择而违反了第2.2.2条的规定;

    主张4:欧盟通过确定Bombay Dyeing的利润额来计算其他生产商的结构价格,尽管这一利润额明显是“不合理”的,欧盟的这一行为违反了第2.2条的规定;

    主张7:因欧盟在计算倾销幅度时采用零倾销幅度而违反了第2.4.2条的规定;

    主张8:因欧盟推定所有在调查期间相关的进口产品都存在倾销而违反了第3.1条的规定;

    主张11:因欧盟在确定进口产品对有关国内产业的冲击程度时没有考虑第3.4条中提及的所有损害因素而违反了第3.4条的规定;

    主张14:欧盟违反了第6条中有关辩护的权利,没有立即披露或做出公开结论,尽管欧盟将尽可能地在争辩其事实上已考虑了第3.4条中所有的因素;

    主张15:欧盟依赖于本国相关产业之外的公司做出损害决定,该损害决定没有以选择的样本为基础,同时就不同的损害指数依赖于不同层面的产业,欧盟的这种行为违反了第3.4条的规定;

    主张16:欧盟选择了一个不具有代表性的本国产业的样本,这违反了第6.10条、6.11条的规定;

    主张19:欧盟毫无证据地断言损害是由调查之前并未被确定为倾销的进口产品引起的,这违反了第3.4条、第3.5条的规定;

    主张23:欧盟没有审查诉状中毫无证据的主张,也没有考虑在开始可以得到的信息以致缺乏因进口产品倾销而引起损害的材料,这违反了第5.3条的规定;

    主张26:欧盟没有适当地审查原告的代表性和/或没有根据第5.4条的要求做一个适当的有代表性的决定,这违反了第5.4条的规定;

    主张29:欧盟在征收反倾销税前没有认定采取补救性措施的可能性,这违反了第15条的规定。

    印度进一步申请专家小组要求欧盟遵照其在WTO协议项下的义务采取措施,并且要求欧盟立即撤销征收反倾销税的最终决定,同时偿还印度因此而支付的反倾销税。

   (二)欧盟的主要主张

    欧盟申请专家小组驳回印度有关主张的申请,在其首份白皮书中,欧盟申请专家小组做出初步判决如下:

    1. 欧盟反对印度在其首份白皮书中涉及而在建立专家小组申请中没有提及的主张(考虑到欧盟认为进口商品在倾销调查前就已经倾销了,主张19)(指印度的主张,下同),因此欧盟认为这些主张与《反倾销协议》的下列条款相矛盾:第1条、第3.4条、第3.6条(主张8)、第6.2条、6.4条和6.9条(主张14)以及第6.10条和6.11条(主张16)。

    2. 欧盟认为印度有关临时措施中存在缺陷的主张超越了专家小组的管辖权,因为(1)第17.4条明确规定某一临时措施向DSB提交的适用情况,但印度没有就临时措施是否符合该条规定抗辩过。(2)印度关于临时措施的主张是不切合实际的,因为该措施于199711月失效,并且根据该措施并没有征收反倾销税。欧盟申请专家小组将这些主张排除在本程序范围之外[ 主张258(部分地),911(部分地),1215(部分地),1719(部分地),21242729(部分地)和30 ]

    3. 欧盟申请专家小组裁定印度提交的作为证据的磋商报告是不能容许的,应不予考虑。

    4. 欧盟申请专家小组裁定印度提交的作为证据—49的文件不包括在这些程序之内,因为很明显,这是欧盟当局在另一次调查过程中做出的倾销预测,欧盟谴责印度不遵守信用并指出其不准备就该文件的实质加以评论。

三、相关问题争议的判决及分析

   (一)专家小组成立之前的主张范围

    本案的先决问题是印度的主张范围是否恰当,是否属于专家小组的职权范围。这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有关程序上的争议。

    1. 争端双方的论点

    关于专家小组成立之前的主张范围,欧盟依据两个基础申请裁定在专家小组成立之前印度的某些主张是不恰当的。首先,欧盟认为印度在其首份白皮书中遵循的某些主张没有在申请建立专家小组报告中提及。关于这些不恰当的主张,欧盟认为WTO的协议明确规定,如果在专家小组职权范围内未涉及或引用,则原告就不应在专家小组程序期间提出主张。参考印度在申请建立专家小组报告中确定的“事情”一词,在本案中,专家小组的职权范围是标准的职权范围。欧盟宣称本案申请建立专家小组的报告中没有明确或提及这些不恰当的主张,《反倾销协议》中的相关条款第1条、第3.6条,第6条在申请建立专家小组的报告中甚至都没有提及。关于第3.4条的另一项不同的主张与其说印度是在首份白皮书中提出的,不如说是在其建立专家小组的申请报告中阐明的。关于欧盟的立法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2.2.2条的规定,欧盟宣称其在本案的争议中采取的措施是最终决定征收反倾销税,而不是《欧盟暂行条例》。另外,欧盟坚持认为,由于印度没有明确说明欧盟究竟违反了《反倾销协议》上述条款中的哪一项义务,因此这对于欧盟是非常不利的。

    关于《反倾销协议》第1条,印度承认在其书面回复中没有根据该条款分别提出主张。印度认为,第1条是总条款,违反《反倾销协议》第1条的结论是随着对《反倾销协议》其他条款的违反而自动得出的。印度认为,由于欧盟作为被诉方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因此《反倾销协议》的第1条没有必要单独提及。

    关于《反倾销协议》的第3.6条,印度声明,为了合作其不准备就第3.6条要求判决。

    关于《反倾销协议》的第6条,印度反对欧盟不予受理的申请。印度坚持认为,在解决争议的整个过程中,包括申请磋商、讨论和磋商期间的书面提问都是非常明确的。正因为《反倾销协议》的第6条,印度才会考虑欧盟的行为。因此,印度坚称欧盟不可能对与此有关的主张(主张1416)感到惊讶,而且其为自己辩护的能力丝毫没有受到影响。印度同时阐明主张14是作为支持主张13的论据的一部分(主张13:被认为可能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12.2.2条),该主张(主张13)是在建立专家小组申请报告中明确提及的。

    关于主张19,在《反倾销协议》第3.4条的范围内,印度认为该主张在申请建立专家小组报告第13段中已明确说明,该段提及了第3条和第3.4条,印度认为参考《反倾销协议》第3条时应包括第5条。此外,印度还提到欧盟自我辩护的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就此方面引用了欧盟的首份白皮书,第343350段。

    欧盟认为,印度宣称有关违反临时措施的主张超越了专家小组的管辖权。对此,欧盟认为其没有依照《反倾销协议》第17.4条的要求在专家小组成立之前采取一种临时性措施,因为印度没有有利的证据表明该临时性措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另外,欧盟认为该临时性措施是不切实际的,其从来就没有根据该措施征过税,而且这项措施也从未生效过。结果,欧盟认为关于这项措施印度不可能采取有效的补救办法—不可能遵照《反倾销协议》采取措施,而且也没有措施可撤回。欧盟认为在这些情况下,专家小组不应该就与临时措施相关的主张做出裁判。

    而印度认为非常明显的是,最终反倾销措施就是本案中采取的措施,但是这并没有限制可能提出的观点和主张的实质。印度参考了欧盟的法律和惯例,这些法律和惯例规定了被采纳的临时措施。印度认为,这样就自动限定了临时措施可在最终征收反倾销措施文本中可提出异议的方面。

    2. 第三方的观点

    埃及作为第三方认为,欧盟主张专家小组不能接受临时措施的主张的观点是没有道理的,专家小组应该拒绝这一观点。埃及指出,很明显,如果不是印度和其他国家已受到这一措施的影响,而不是因为该措施的采用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7.1条的规定,他们就不会认为有必要参加专家小组程序。埃及同时指出,对其而言,如果这项措施没有任何严重影响,印度和其他受影响的国家就不会提起诉讼。事实是这些国家在调查中非常合作,并且提供证据以反驳那些有异议的措施。对埃及而言,他对因征收反倾销税而对其床单产业产生的重大影响非常关注。

    3. 专家小组的评审

    第一次会议结束时,专家小组同意了欧盟要求不予受理印度根据《反倾销协议》第6条提出的主张,也就是说,印度的主张1416不在专家小组的职权范围内,专家小组做出此项决定的理由如下:“《谅解》”第6.2条规定“申请建立专家小组报告中应提供一份关于起诉的法律基础的简短的小结,以足以明确阐述这一问题。”上诉机构指出可能会出现“简单列举”条约条款而不能满足《谅解》第6.2条的标准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专家小组面临的问题不是“简单列举”条款是否就可怀疑该条款已被违反了,相反地,被怀疑违反了的条款(《反倾销协议》第6条)甚至都没有在申请建立专家小组报告中列明,并且没在这份文件的封面上出现,在这种情况下,专家小组认为原告根本就没有阐述关于该条款的法律基础。

    印度承认在专家小组首次会议上,《反倾销协议》的第6条没有出现在其申请建立专家小组报告的封面上,这是出于疏忽的省略。然而无论怎样,印度都认为其根据此条款的主张仍应被允许,印度坚持认为欧盟为自身利益辩护的能力并没有因此而受到任何侵害。而在专家小组看来,将认为被违反了的条款列出来是最基本的常识,而印度甚至连这一点都没有做到,这是不可能通过参阅随后提交的白皮书来弥补的。因此,虽然印度在其首份提交给专家小组的白皮书中关于欧盟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的第6条已完全阐明了其立场,但从法律上而言,没有在申请建立专家小组报告中提及被怀疑违反了的条款,根本就如同没有依据该条款提出主张。

    就有争议的条款申请建立专家小组,只要该申请有任何的缺失,就简单地认为因没有充分地表明某一主张而导致可能产生侵害的问题没有发生过。专家小组认为,这一论点对欧盟没有坏处,因为在磋商申请中提到了《反倾销协议》的第6条,而且在磋商期间也已讨论过。在磋商期间讨论的问题不会随后成为争议中的主张,这一点是非常可以理解的。无论是否是因为疏忽与否,在建立专家小组申请中忽略了第6条的结果是导致被诉方(欧盟)和第三方没有注意到印度打算在本案中根据《反倾销协议》第6条提出主张,因此,印度无论怎样都不能再提出关于该条款的主张。

    专家小组得出的结论是,本案中印度没有在申请建立专家小组报告中根据《反倾销协议》第6条提出主张。因此,那些假定存在的主张,也就是印度在其首份白皮书中阐明的主张1416已超越了专家小组的职权范围。专家小组已表明将在首次会议结束时做出专家小组的裁定,当然这不能阻止印度根据该条款提出论点,但专家小组不会对印度的主张1416做出结论。

    关于欧盟申请专家小组考虑印度根据《反倾销协议》第1条提出的主张,印度根据《反倾销协议》第3.6条提出的主张以及根据第12.2.1条对临时措施提出异议的主张,也就是主张259121721242730,对此在首次会议上专家小组就印度在书面回复中做出的陈述以及各当事方的陈述作了笔记。按照这些陈述,专家小组认为有必要就欧盟申请的这些方面做出判决。当时专家小组强调,现在重申,专家小组认为印度已撤销了这些主张,因此如同印度的主张1416,对这些主张专家小组不能做出结论。

    在首次会议上,专家小组没有解决欧盟坚持的印度在其首份白皮书中根据第3.4条阐明的主张与其在申请建立专家小组报告中根据第3.4条提出的主张是不同的这一观点,现在专家小组回到这一问题上。关于印度根据第3.4条提出的第19项主张,欧盟承认第3.4条出现在申请建立专家小组报告的封面上,但欧盟认为在申请建立专家小组报告中所描述的构成违反第3.4条的事实和情形与印度在首份白皮书中表明的支持这项主张的事实和情形是截然不同的。因此欧盟断言印度没有就其根据第3.4条提出的主张进行明确的认定,因此妨碍了欧盟适当地准备其答辩,并且印度拒绝提醒第三方注意这些问题的权利是本争议的主题。

    印度申请建立专家小组报告中包含了与《反倾销协议》第3.4条相关的下列陈述:

    14. 欧盟已从其相关产业中选择了一个样本,但并不是以此样本为基础确定损害。另外,欧盟已明确其相关产业由35家公司组成,但确定损害所依据的公司不在此范围内。在这种情况下,欧盟的行为违反了第3.4条,而欧盟没有解释其决定的适当性而违反了第12.2条”。“15. 欧盟在确定倾销的进口产品对其相关产业的冲击程度时没有考虑《反倾销协议》第3.4条中列举的所有损害因素,欧盟的这一行为违反了第3.4条的规定,尽管欧盟会尽可能地争辩认为其事实上已考虑了第3.4条中所有的因素,但它没有公诸于众,这样就违反了第12.2条。”“16. 欧盟没有对其产业市场份额的发展做出公正和客观的分析,并且没有根据《反倾销协议》第3.4条的要求充分地解释其立场。尽管欧盟会尽可能地辩护认为其事实上做出了这样的分析,也已充分的解释了,但这样还是违反了第12.2条。”

    欧盟认为,印度在其首份白皮书中阐明的主张19与其说该主张是在申请建立专家小组报告中就已明确具体化了,不如说该主张是与欧盟是否把审查进口产品倾销所造成的损害影响包括在内的这一问题相关的。欧盟认为,这项主张不能合理地从申请建立专家小组报告中认定是根据第3.4条提出的。因此,欧盟认为印度申请建立专家小组的报告中没有清楚地表明主张19,也就是说主张19不在专家小组的职权范围内。欧盟没有就印度根据第3.4条提出的其他主张(主张1115)提出反对意见。

    专家小组注意到在申请建立专家小组报告第13段中,印度似乎提出了关于根据《反倾销协议》第3.5条认为所有的进口产品都在倾销的主张。欧盟自动地而且是不加进一步的解释就推定反倾销调查之前一年里的进口产品都在倾销。结果欧盟得出的结论是来自印度的进口产品与欧盟内相关产业存在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欧盟的这一行为违反了第3.5条。欧盟没有适当的解释这一推论则违反了第12.2条。

    印度已认定并且认为这项主张如同首份白皮书中的主张20,而且欧盟对这项主张没有反对。然而,申请建立专家小组的报告的封面上没有清楚地表明印度根据《反倾销协议》第3.4条提出的认为所有的进口商品都在倾销的主张,且该主张与该协议第3.5条相对应。因此,专家小组必须更进一步地看清此事以决定印度在申请建立专家小组报告中,关于这方面是否提供了能足以清晰的表明这一问题的原告关于其法律基础的简短的小结,并因此而满足了《谅解》第6.2条的标准。

    实质上,上诉机构似乎建立了一套分为两个阶段的测试以确定根据《谅解》第6.2条申请建立专家小组的报告的充分性。首先,根据第6.2条的实质自行审查申请建立专家小组报告的文本;然后,假设经过正常的专家小组程序,答辩人是否因申请建立专家小组报告中各项主张的系统性阐述的缺乏而受到侵害,对此要做出评价。应用“两个阶段测试”处理本案,专家小组首先考虑申请建立专家小组报告自身,以明确第3.4条指明的范围。本案中,第3.4条在申请建立专家小组报告中清楚地列明,然而,“简单列明”是不足以满足《谅解》第6.2条的目的的。本案中,申请建立专家小组报告中对第3.4条的解释是不能以任何方式指向首份白皮书中涉及的,根据第3.4条所有的进口产品都存在倾销的观点的。由此说明申请建立专家小组报告在这方面事实上不足以清晰的表明印度根据第3.4条提出的主张。

    下一个问题是关于欧盟或任何第三方是否因为缺少这种充分清晰地表达而受到侵害。“假设经过正常的专家小组程序”很清楚的是欧盟能对印度的论点做出反应。而且,潜在的第三方很可能对印度根据第3.4条提出的所有的进口产品都在倾销的问题进行起诉的事实是不会有所警觉的。印度根据《反倾销协议》第3.5条就本案争议起诉的事实,从其申请建立专家小组报告的封面上就已清楚的显现了。而且,所有第三方都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即欧盟认为所有的进口产品都在倾销是否违反了《反倾销协议》?在专家小组看来,这暗示了在本案争议中不存在第三方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

    专家小组的结论是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与印度的主张19相关的申请建立专家小组报告表达不够清晰,欧盟根据第3.4条得出的损害分析认为所有进口产品都在倾销,这两点是互相针对的,无论对欧盟还是第三方都不存在侵害。专家小组因此拒绝了欧盟要求不予受理主张19的申请。当然,这一申请不能影响专家小组就主张19做出独立的判决,下文将对此进一步说明。

   (二)关于磋商的实质证据

    1. 争端双方的论点

    印度认为,其提交的关于双方磋商的白皮书优先于其提交的申请建立专家小组的报告,对此欧盟持反对意见,欧盟认为这些报告都由印度起草,未经过欧盟的认可,这些报告是不准确的,根本不可信,而且是不适于向专家小组提交的证据。而印度在对此回复时强调其准备的“报告的逐字逐句的准确性”。

    2. 专家小组的评审

在开始时,专家小组注意到印度承认在专家小组成立之前的关于磋商实质的报告中没有什么新的和独立存在的内容。印度言明其依赖于能证明欧盟对磋商进程的缺乏应有的客观基础并力图寻求一种友好的解决方法的磋商报告。印度的这一观点既和争议中的问题(磋商的充分性)无关,又与专家小组是否考虑与磋商相关的这一证据无关。如此看来关于磋商的证据是最不需要的,而且是不相干的,然而专家小组不能仅仅因为这一证据是不必要的或者无关的就不考虑它。

    专家小组应遵照《谅解》第11条在专家小组成立前对此事作出客观的评价。在本案中,专家小组认为没有必要对印度可能提出的事实和论点加以限制,即使专家小组认为这些在专家小组成立之前的事实和论点与争议无关或未加以证明。在专家小组看来,在可采纳的证据和在专家小组作决定时所依据的证据之间独立存在着重大的差别,也就是说,专家小组会选择允许当事方提交证据,但最终还是没有考虑该证据,因为这一证据与专家小组的判决无关或不必要,或在专家小组成立之前该证据未经证明。

    另外,专家小组注意到根据《谅解》第13.2条的规定,专家小组有“从任何相关渠道”获取信息的权利。专家小组认为,作为一项一般原则,专家小组在WTO争端解决中对证据的确认有很大的权利,《谅解》不可能包括限制专家小组考虑证据的形式这一原则,磋商中获得的信息将在此后的专家小组程序中得以陈述并已明确被WTO接受。

    如果同意欧盟的申请,通过限制本案的证据将不能完成任何事,因此专家小组拒绝了欧盟的申请。而且,专家小组注意到在本案中专家小组并没有依赖于磋商中的证据来做出决定。因此,专家小组认为在磋商中印度代表(公司)的准确性与专家小组的决定无关,而且关于这方面没有得出结论。

   (三)含有另一次调查的秘密信息的证据

    1. 争端双方的论点

    欧盟注意到印度在首份白皮书EXHIBIT49包括了另一次反倾销调查的倾销统计,而不是正在争论的这一次。欧盟宣称如果这是真的,这一证据的提交违反了在另一案中的保密义务,而且欧盟不准备就这一文件的实质发表评论。欧盟并没有就EXHIBIT中信息的不真实性或无关性进行争论,而是认为印度已经或可能已经违反了关于EXHIBIT49的保密义务。欧盟申请专家小组裁定该文件不是这些程序的组成部分。

    印度声明它有权陈述有关有争议问题的信息以支持其观点,即专家小组的工作程序要求对所有提交的信息保密,但不存在在违反保密义务。

    2. 第三方的观点

    作为第三方的美国同意欧盟的观点,即如果印度的EXHIBIT49事实上是来自另外一次反倾销调查的保密文件,除非有证据表明该文件中保密信息的相关当事方同意发布该信息,否则向专家小组提交该文件代表了对保密义务的严重违反。而这又恰恰不是专家小组所提倡的。但同时,美国在这方面也未提出任何具体原则。

    3. 专家小组的评审

    关于此问题,专家小组注意到欧盟认为印度提交这一信息违反了保密义务。尽管欧盟没有具体表明这一观点,但推测起来应是怀疑印度未经授权而泄露保密信息,因而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6.5条最后一句的规定。而因为在专家小组成立之前,没有关于违反《反倾销协议》第6.5条的主张,因此专家小组的任务仅限于就解决欧盟宣称这一信息是不能接受的而提出的问题。

    专家小组认为,如果其有理由相信有保密信息的当事方反对在本案中披露信息,则接受证据的问题就可能被提出来。然而,本案中拥有保密信息的当事方以及其利益因保密而得以保护的当事方已弃权,并同意专家小组考虑有争议的证据。在此程序中,关于提交含有保密信息的文件的日期是在该信息首次提交给专家小组之后,在专家小组看来,这并没有改变专家小组的结论。因此专家小组拒绝欧盟要求裁定EXHIBIT49在本程序中不能接受的申请。

四、欧盟是否违反其在《反倾销协议》第2条(倾销的确定)项下的义务

    争端双方和第三方不仅在程序上存在着分歧,而且在许多实体问题上也存在着严重的分歧。本部分是关于在倾销确定方面的基本情况与评述。

   (一)关于确定利润的方法

    1. 关于条款选择次序的适用问题

    1)争端双方的论点。

    《反倾销协议》第2.2.2条(i)—(iii)规定了在计算结构价格时所用的三种独立的取得SG&A数额和利润额的基础。印度认为,欧盟适用了第2.2.2条(ii)款,而没有适用第2.2.2条(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