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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欧认定我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

对于WTO框架下的“非市场经济”, WTO并没有专门的规定,也没有专门的解释。涉及“非市场经济”的表述主要源自两个方面的规定,其一是1955年关贸总协定成员对GATT条款审议时对于第六条第1款的注释,它指出:“应当承认,若进口货物来自全部或实质上全部由国家垄断并且国内价格全部由国家规定的国家,为第1款的目的,这样确定价格的可比性可能存在特殊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成员会认为有必要考虑到有一种可能性,即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格作严格比较并不总是适当的。”该条注释在WTO成立时融入了WTO协议。其二,在我国加入WTO的入世议定书中,第15条规定了认定倾销的价格比较,其(a2项规定,如果被调查的生产商无法清楚地表明生产同类产品的行业在该产品的制造、生产和销售等方面是以市场经济为主的,那么,作为进口方的成员可以使用那种不按照基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当然,如果能清楚地表明是以市场经济为主的,就得以该产品国内价格或成本来确定正常价值。上述(a2项规定对于入世后的中国有效期为十五年。

由此,可以看出,认定是否属于“市场经济为主”在于出口方的证明;对于判断出口方产品国内价格是否作为正常价值,WTO只规定了认为以国内价格严格比较来确定正常价值不总是那么适当的两项重要因素:一是进口货物来自全部或实质上全部由国家垄断的国家;二是产品的国内价格全部由国家规定。WTO没有文字说具备了这两个条件就一定不能以国内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更没有规定衡量中国是否属于市场经济国家,需要具备其他条件。而且,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书也承认,一些工作组成员注意到了中国已经处于向完全市场经济过渡的进程中,成员方进行反倾销调查应当符合WTO规则。

美国在认定某一个出口国是否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时候,根据1988年的《综合贸易和竞争法》第1677条的规定,有六个方面的因素必须考虑:(1)货币与其他国家货币的可兑换程度;(2)企业与劳工通过自由谈判确定工资率的程度;(3)允许外国公司在国内举办合营企业或进行其他投资的程度;(4)政府对生产资料所有或控制的程度;(5)政府对资源配置以及对企业价格、产量决定权的控制程度;(6)商务部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该法规定,“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由美国商务部确定的那些不按成本和价格结构的市场原则运作,商品在该国的销售不反映其公平价值的国家”。在法律上,美国商务部在考察一个国家的非市场经济地位时,不仅可以将其认为适当的各种因素列入考虑的范围,而且,其就此作出的决定,即使到了司法程序,也不能通过司法审查来改变。除非美国商务部自身在以后的反倾销案件中作出了相反的决定,否则其关于某个国家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决定将一直有效。由此可见,对于确认“非市场经济”问题,美国商务部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欧盟在19984月将中国从其反倾销“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排除,但欧盟仍不承认中国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国家,在反倾销上对我实行一种既不同于完全的市场经济国家、又不同于完全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机制,即按照“个案处理”的原则,考察我涉案企业是否符合其“市场经济地位”的5条标准,符合标准的则给予市场经济待遇,不符合的则适用“非市场经济国家”机制,即通常以替代国价格确定我涉案企业的正常价值。这5条标准分别是:(1)有足够证据表明企业有权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决定价格、成本和投入等,不受国家的明显干预;主要原料的成本价格能够反映其市场价值;(2)企业有一套完全根据国际会计准则进行独立审计并用于所有目的的基本财务记录;(3)企业的生产成本与财务状况,尤其是在资产折旧、抵销、易货贸易、以资抵债等问题上,不受前非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歪曲;(4)确保破产法及财产法适当地适用于有关企业,以保证法律上的确定性及企业经营的稳定性;(5)汇率随市场汇率的变化而变化。

欧盟在反倾销法中给予中国企业的分别待遇的四个条件:(1)企业的资金和利润能够自由汇出(适用于外资企业或者合营企业);(2)出口价格和数量,销售条件和条款能由企业自行决定,多数股份由名副其实的私人企业持有,董事会或者关键管理职位上的政府官员明显为少数。政府控制的公司事先均假定为不能保证不受政府的干涉,证明此假定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在出口商;(3)外汇兑换按市场汇率进行;(4)如企业获分别待遇,则政府的干预不会导致(通过该企业)规避反倾销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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